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且對於侵奪或妨害占有者,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並設有保護之規定 ,則侵害之,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得成立侵權行為。 又占有之侵奪或妨害,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不法之私力,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管領之行為而言,並不以其手段具有暴力強制性為必要。
查原審既認本件上訴人係向新東陽公司承攬鋼筋加工等工程 ,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金誠工程行負責成型加工裁切,因而 將新東陽公司向東和鋼鐵公司購買之系爭鋼筋交予金誠工程 行實際負責人林鳳嬌加工,林鳳嬌就系爭鋼筋為直接占有人 ,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果爾,縱使林鳳嬌除經營金誠工程 行外,另有以宏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情形,宏旌公司仍非 系爭鋼筋之所有人,亦非占有人。乃原審復謂國碩公司係為 清償對於北鋼公司之債務,偕同北鋼公司及宏旌公司至系爭 廠房,搬運其債務人宏旌公司所有之系爭鋼筋,又認系爭鋼 筋為宏旌公司所有,前後論述已不無矛盾。另觀諸上訴人與 金誠工程行間之合約書,宏旌公司似非向上訴人轉包工程之 契約當事人(見一審卷第20頁),倘其並未依該合約受讓系 爭鋼筋之交付,能否謂系爭鋼筋為其所有或占有?且何以國 碩公司為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即得指示被上訴人偕同 宏旌公司前往系爭廠房逕行搬運尚在林鳳嬌占有中之系爭鋼 筋?均不無疑問。乃原審未詳予查明釐清,僅以林鳳嬌另以 宏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宏旌公司既知悉系爭鋼筋所在,得 視其為公司所有財產,進入系爭廠房取走鋼筋充作清償,非 不法侵害占有,尚嫌速斷。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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