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257 號民事判決
按要保人對於其家屬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此觀保險法第16 條第1 項、第17條規定自明。所謂「家屬」,係指民法第1123條所定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而言。
按民法第1123條所定「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非限於親屬,亦不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必要。又所稱「永久共同生活」,指有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相當期間共同生活者而言,倘暫時異居,而有回歸之意思者,仍可謂為永久共同生活。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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