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受益人、委託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信託法第1 條、第65條參照),是受託人在以自己名義為信託財產任訴訟當事人之訴訟中,信託關係消滅, 依民事訴訟法第171 條規定,訴訟當然停止,並應由前述受益人 、委託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承受訴訟。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因客觀情事變更,致原最初之聲明未能達訴訟之目的,為保障原告之利益,允原告得以他項聲明代之,而為合法訴之變更。準此, 受託人在以自己名義為信託財產任訴訟當事人之訴訟中,雖經原告因情事變更而為合法訴之變更,惟該變更之訴仍係本於受託財產衍生之權義為據,倘該受託財產發生信託關係消滅時,訴訟當然停止,仍應由該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承受訴訟,不因變更之訴寓有撤回原訴之效力而受影響。本件77 1地號土地信託目的已達,信託關係終止,為相對人及林○○等3 人自陳在卷(見原法院133號卷第187、196、239頁)。抗告人就 變更之訴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尚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並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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