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一次收取數年之利息,應併入受領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間借貸,並有約定利息者,貸與人一次收取數年之利息,應全數併入受領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貸出款項所收取之利息,屬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得實現日期為?,是個人貸出款項後一次收取數年之利息,應屬實際受領日期所屬年度之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5 年間將2,000 萬元借予乙君,雙方約定按月息1% 收取利息;又乙君於106 年間因資金需求,再向甲君借款500 萬元,嗣甲、乙雙方於107 年間協議以4,000 萬元一次清償本息。經該局查核發現,雙方原約定借貸及利率,惟乙君均未給付利息,直至107 年一次給付利息1,500 萬元(4,000 萬元-2,000 萬元-500 萬元),惟甲君未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107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該局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 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間因借貸所收取之利息,因非屬應辦理扣( 免) 繳憑單申報之所得,民眾往往於收取利息後,漏未申報該所得,如民眾發現有上開情形漏未申報,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 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遭受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孫股長;電話2311-3711 分機1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