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94 號刑事判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詹00之證述、上訴人關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在通訊軟體LINE之「農0第二十一屆董事會」之群組聊天室(下稱LINE聊天室),張貼「有關詹00犯罪前科資料如下:98年偽造文書、97年重利、93年過失傷害、86年賭博」訊息,及其張貼訊息,是要提醒大家告訴人是騙子,品格有瑕疵,不能擔任臺灣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0公司 )董事之供述及卷附LINE聊天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並敘明:LINE聊天室有關「86年賭博」及「98年偽造文書」 訊息,屬特種個資。有關「93年過失傷害」及「97年重利」訊息,則屬一般個資。上訴人張貼告訴人上開個資,主觀上具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人格)權之利益之意圖。且所為未經告訴人同意,逾越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上訴人所提及告訴人之罪名,均非公司法第30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法定董事消極資格之罪名,告訴人亦未參與農0公司董事選舉 ,其張貼訊息之目的,非係為討論法定董事消極資格,亦非為防止農0公司權益受到重大危害。上訴人所為其係農0公司董事長,告訴人有1%股份,可以提名自己當董事。其張貼訊息之目的,是要提醒董事注意,防止農0公司經營權落入 居心不良之第三人手中。又其係討論董事消極資格,且未逾特定目的範圍,係為防止農0公司權益受到重大危害。其未因此得利,告訴人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3494%2c20221005%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