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26 號刑事判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 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 例等情。而關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是否屬合目的之必要範圍, 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告訴人張00之證言 、扣案之傳單11幀及相關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明細、借款憑證等證據資料之調查所得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前因借款予其妹婿即告訴人,衍生債務糾紛,而對告訴人心存怨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濫用個人資料等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接續在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南港區等處之里佈告欄,張貼「住○○路00號00 樓、籍○○路0 段00號0 樓、屋主兒張00、媳黃00、忘恩負義、惡質倒債、悲痛的二姊」之傳單11張(下稱系爭傳 單),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以此公開告訴人之姓名、 婚姻、聯絡方式及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併於其理由欄貳、一、㈡、㈢敘明:上訴人因告訴人為其妹婿,且曾借款予告訴人,而獲悉告訴人之姓名、婚 姻、聯絡方式及財務情況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1 款規範之個人資料;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逕在多處里佈告欄張貼系爭傳單,揭露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係為發洩不滿情緒,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利益(隱私及人格名譽),其 利用個人資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之合理必要範 圍,以及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均不相符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4 至6 頁)。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2226%2c20220428%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