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倘法院已依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方法,調查取得該當事人主張利己事實之書證,自應就有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之該書證,為確實之取捨判斷,不得捨該書證於不顧,以臆測之詞否定該待證事實為真實。
查上訴人關於附表二編號78、90國建公司股份中之22萬2,137 股 、編號84、91富邦金控公司股份中之198萬0,213股、編號85 、92國泰金控公司股份中之540萬3,363股(下合稱系爭股份 ),均係其婚前取得,不應列計婚後財產之抗辯,業據提出富邦產險公司、富邦商銀分戶卡,及國泰人壽公司、國建公司分別出具之持股證明書為憑。第一審法院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取得上訴人自結婚日前之88年5月1日起至基準時點後107年4月10日止所有股票交易明細之「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等(一審卷三341 頁以下),其中載有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提出、存入國建公司、富邦金控公司及國泰金控公司股票之全部交易過程,法院自應先探求「交易名稱」所載交易態樣之實情,再據以計算所有買入或賣出之股份數, 並於與婚前、基準時點之股份比較後,實質判斷賣出之股份數是否已逾婚前股份數致婚前股份皆已賣出,或是否為原股份之變形或替代。乃原審未詳細勾稽及調查認定,遽以上訴 人迄基準時點頻繁買賣各該股份,非無已將其他婚前持有之 股份全數賣出,嗣再以婚後財產另行購入之可能等臆測之詞 ,認定上訴人就該利己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而為其不利之判 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違反證據法則。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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