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查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規定, 固需具備自耕能力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法律上障礙迄該條文於89年1月26日修正、同月28 日生效後即消滅。又吳○○所留遺產多數為農地,既因考量自耕能力問題及辦理繼承登記之便利性,將吳○○等3 人繼承之不動產均登記在吳○○名下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就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終止 ,自不應區分是否農地而應一體看待。故被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於吳○○86年5月00 日死亡時,因上開農地移轉限制之法律上障礙仍然存在,依事務之性質,固可認委任關係尚不消滅;惟自89年1月28 日該障礙除去後,源自吳○○與吳○○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是時歸於消滅,並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乃原審認土地法雖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第30條及第 30 條之1 有關農地移轉需具自耕能力等相關規定,然該修正並非系爭借名契約當然消滅之原因,仍須當事人終止契約後,該借名契約始歸於消滅,方得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已有可議。其次,被上訴人迄105年2月3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一審卷81、82頁 ,原審卷635、636頁),是否全無足取?尚非無疑。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留言
You must be logged in to post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