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 條,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亦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至於借名登記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本件黃00等2 人之被繼承人黃00就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黃00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黃00於46年2 月28日死亡時,其借名登記之原因仍存在,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黃00死亡而消滅,並由黃00等 2 人繼承,且黃00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處分附表一之 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黃00等2 人對於黃00擅自處分借名登記財產所取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仍應與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相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時,始得起算。乃原審並未調查審認黃00等2 人與黃00之借名登記關係於何時終止,逕以黃00擅自處分附表一土地時,黃00等2 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起算時效,至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時效期間,黃00得拒絕給付,及黃00等2 人不得請求撤銷黃00之詐害行為及代位黃00請求回復借名登記之財產,遽為不利於黃00等2 人之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