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37 號民事判決

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固得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惟出名人將出資返還借名人,仍屬轉讓股東出資之法律行為,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 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股權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00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偽簽被上訴人姓名 ,作成被上訴人同意轉讓系爭股權予邱00之系爭同意書, 並據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惟被上訴人拒予承認,其轉讓出資之行為即非有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權存在,應屬有據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不影響上開審認結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2137%2c20220210%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