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99 號刑事判決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在審判庭以外未經反對詰問之供述,以證明該供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即傳述他人見聞以證明該見聞內容為真實之證據。惟倘將原陳述 之內容作為情況證據,以證明間接事實,並非在證明陳述者所陳述內容之事實,即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財產來源不明罪,其構成要件即檢察官於偵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列各款犯罪中,發現公務人員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檢察官即可據以發動偵查、起訴,本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原判決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108 年度警聲扣字第5號卷、107年度他字第414號卷、107 年度他字第570 號卷,卷內各所附之化名「王大同」之調查筆錄、秘密證人「A1」之偵詢筆錄、宏0公司股東檢舉函之 「形式」本身作為證據,而屬物證性質,且已依物證之調查 程序調查辯論,而認其等均有證據能力等情甚詳,是上開偵訊筆錄及檢舉函僅係作為「形式」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 等罪而受檢察官偵查之事實,並非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犯上開所列遭告發或檢舉之犯行,則依上開說明,即非傳聞證據 ,當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敘述雖稍有簡略,仍無礙原判決取捨上開筆錄及檢舉函之證據能力及憑信性。上訴意旨㈠謂上 開筆錄及檢舉函應屬傳聞證據,原判決逕予採納,有違證據 法則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解,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