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48 號民事判決
㈠1.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又針對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 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以確定其實質上屬何類型契約或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紛爭。
㈡1.次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惟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債務人違反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債權人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又債務人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 必債權人所受損害與債務人違反該義務間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
2.查葉○○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時,貸款金額為空白,尚待上訴人審核,且依上訴人整批房貸作業程序之規定,其審核後應通知借款人葉○○,嗣吳○○並未告知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見上訴人依當事人約定,負有誠實告知葉○○貸款金額之從給付義務,吳○○未為,堪認上訴人 對葉○○有違反上開告知之從給付義務情事。然依卷附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轉帳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顯示上訴人於85年10月22日將其核貸之750 萬元如數撥入葉○○之帳戶,…再參以系爭刑案判決另認定吳○○就上訴人之撥款轉帳部 分,並未經手(見第一審補字卷第25頁反面)等各情。似此情況,能否謂葉○○帳戶內之系爭款項遭方○○提領、 其後為返還系爭貸款債務而出售系爭房地及999 地號土地 ,係因上訴人違反告知之從給付義務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滋疑義。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