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型態可分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加害給付,則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 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此觀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自明。上開各類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權利要件及其賠償之範圍,均不相同,不應混淆。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係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20、143頁),似未主張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權利,原審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因○○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損害為何? 遽認被上訴人可在已發生約定違約金之金額內為不完全給付賠償之請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追加之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901%2c20211021%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