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債務人於其所有之動產、不動產遭查封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於拍定前提出包括全部債權及執行費用之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乃是以該現款代替拍賣之價金 ,仍須執行法院將之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該執行程序始得謂為終結。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 105年9月9日所發執行命令係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即系爭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執行法院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為清償(該命令 於同年月12日送達系爭執行法院,原審卷一第 111頁),其性質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 第三人(即系爭執行法院)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 得案款)發之扣押令,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提出系爭案款聲請撤銷對其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系爭案款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令效力所及,則系爭執行法院得否逕將系爭案款交付或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清償?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且原法院未說明系爭執行法院將系爭案款撥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憑依據及其性質,逕認執行法院內部撥款即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且屬疏略。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781%2c20200618%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