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68 號民事判決  請求給付違約金

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又債務人所負原契約債務,已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生給付遲延責任,且經債權人就遲延利息併催告給付者,其實行提出之給付,應包括原債務及符合約定或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始符債務本旨。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00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劉00,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兩造間買賣契約即當然成立,條件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同,無待另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自99年2月1日起負給付價金6,600萬元遲延之責,僅上訴人未再催告給付,即逕予解約不合法;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以2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6,600萬元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217號存證信函後,即委託其配偶邱00偕同蔡00於同年月13日前往吳00、吳002人、王00之住處,擬將面額合計6,600萬元之本票、合庫銀行支票共計8紙,交付予吳00、吳002人、王003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自99年2月1日起即負給付價金6,600萬元遲延之責,則上訴人以2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揭價金及自斯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過大催告。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所提出之給付,倘未包含該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被上訴人當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上說明,即有可議。原審未遑細究,逕認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