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54條之解除權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有同法第230條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事故而言,如契約當事人就債務人準備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有所爭執涉訟,致未為給付,債權人就此項爭執之 主張,最終為事實審法院所不採信,自宜認債務人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委託葉○○繪製之設計圖,完成系爭機械,經測試運作正常,並交付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未依催告給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亦無遲延之損害賠償可得抵銷或請求,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於法 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346%2c2020050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