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18 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債權人遲延後,如債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查上訴人 於102年11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出門禁特別通知拒絕被上訴人出勤提供勞務,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為原審所認定;惟兩造於103年1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見 原審勞上字卷㈠第85頁),被上訴人至104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但屬同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請求上訴人依同法第16 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見一審司北勞調字卷第3頁、第6頁 、勞訴字卷㈡第10頁、第39至40頁),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仍重申此旨(見原審勞上字卷㈠第36頁、第47頁),直至106年5月17 日為訴之變更,始改稱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8 2條、勞基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2 日起至復職日之薪資等語(見同卷第81至83頁)。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以系爭勞動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則是否不能認其兼含有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倘可認其已撤回勞務給付之提出,則依上說明,能否謂上訴人仍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報酬?均滋疑義。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