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35 條規定自明。原審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附表二、三之貨品,兩造間已成立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僅就附表二所示貨品製作成品,就附表 三所示貨品,部分製作半成品,部分材料則尚未製作。惟上訴人訂購附表二、三之貨品,買賣標的物係製作完成之成品,被上訴人就附表三之貨品既尚未製作完成,其雖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能否謂其已依債務本旨為之,而生提出之效力 ,並非無疑。倘非依債務本旨為之,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原審遽謂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附表三之貨品, 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上訴人就上開貨品負受領遲延責任,尚有未洽

⑵次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是則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當事人,並非該締約過失之賠償請求權人。查上訴人於92年至94年間分批向被上訴人訂購手機液晶顯示器,訂單逾2000餘張,交貨次數達2000次以上。兩造係每日或每週確認貨品之交貨日期,並未合意以訂單記載之日期為交貨日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上訴人所訂購之附表二成品仍滯存於被上訴人廠房,附表三之半成品、 原料更未製作為成品,兩造間更進行頻繁之電子郵件往來及多次召開會議,就上訴人於93年間之手機業務已不復以前之榮景 ,是否全無所悉?似此,縱附表四之備料,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預先購買,能否謂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契約無法成立全無過失,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819%2c20220105%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