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821 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使用土地為標的所訂立繼續性債權契約之目的倘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共同繼續長期占有使用所交付之土地,如該債權契約對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囿於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締結該債權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土地繼續為社區團體成員共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 。就具體個案情形,倘認該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 ,惟第三人行使所有權不符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界限時,雖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社區團體成員究與第三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卻因而受有利用土地之利益,致第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受限制,第三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認第三人應受占有法效之拘束,如該債權契約未約定使用對價且難謂有永久無償使用之合意,但無償使用之情事繼續存在,將顯失公平者,亦同。
查胡○○為投資翡冷翠社區建案,就其所有系爭母地號土地,授權建商分別於 77年11月29日、78年1月4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建造執照,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母地號土地係於同年 2月28日始分割出系爭土地,所餘分割後31之13地號土地上登記有被上訴人所有合計33筆及共有 1筆建號之建物,系爭土地上則無任何建物之登記(見一審卷二第18、20、60至 108 頁),似見系爭同意書係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所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核准翡冷翠社區建造執照所需基地僅為分割後31之1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並非該建案之基地。果爾,能否謂系爭母地號土地經分割出系爭土地後,胡○○所同意建商因興建翡冷翠社區建案得使用之土地,仍包含系爭土地,非無疑問。究竟胡○○與建商間;或胡○○、建商與承買該建案房地者間,就非屬建造執照所需基地之系爭土地,有何使用權約定之債權契約?其契約性質為何?有否約定使用對價?有無永久無償使用之合意?是否為配合翡冷翠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之目的而締結?倘該債權契約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不生拘束力,有否影響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如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使其承擔義務,是否有助於法律秩序之安定 ,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且對第三人之財產權未生不測之損害?如繼續無償使用有無顯失公平?凡此俱與上訴人所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請求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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