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87 號刑事判決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乃在處罰公務員以其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作為交換行賄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代價易言之,該罪之非難不在「收受金錢、財物或利益」本身 ,而是因「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目的」。換言之,乃在處罰行賄者以透過利益交換,影響公務員即將實施之職務行為, 或作為已經實施職務行為回報之意,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公務員就此有所認識,仍予收受之行為。是該罪乃以具有賄求對象所希望踐履特定行為職務之公務員為犯罪行為主體之身分犯,若不具該職務之公務員與具該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之,則視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或依同條例第19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 成立本罪之幫助犯

上情如若無訛參諸 上開辦理契約變更之簽呈、函稿等文件,陳00似於95年 9 月4 日已在衛工處上開簽呈、函稿核章,衛工處亦於同年月 15日核准該工程追加款,並行文上級機關工務局備查。而簡00於收受該公文後,始透過王00轉知邱00前述各情, 且陳00又告以「他明天沒有就要轉入發文了」,邱00始起意邀約陳00、簡00至錢櫃KTV 唱歌及請小姐坐陪,其後簡00並於同年月25日簽核前揭衛工處95年9 月19日函文 。準此,邱00倘有行賄之意及犯行,其希望踐履特定行為 職務之公務員似為具有簽核衛工處95年9 月19日函文職務之簡00,而非無此職務之陳00。則邱00給付該不正利益 之目的,究僅為冀求簡00簽核上開公文,抑或尚有酬謝陳00所已為之簽核衛工處簽呈、函稿職務之行為?此部分疑點攸關陳00所為應論以幫助職務上收賄罪,或職務上收賄罪,以及有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應根究明白。乃原審未調查釐清,逕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2287%2c20220929%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