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67 號民事判決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按公司法第189條、第189之1係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不當禁止股東出席股東會,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應認為違反之事實重大,不論該行為對於決議有否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上訴人指派之劉00等2人於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攜帶之開會通知書、指派書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足資確認係代表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該開會通知書及指派書未蓋用原留印鑑為由,拒絕渠等完成報到程序,剝奪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違背法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不當禁止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積極侵害上訴人參與股東會之權益,其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非惡意拒絕辦理印鑑變更且係誤認法令拒絕受理劉00等2人報到,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