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股東資格,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 要件。又「盈餘轉增資」與「 增資發行新股」殊異,惟公司法既未規定董 事會執行之先後順序,解釋上胥由董事會以專業判斷擇取有利條 件為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762 號民事判決
故事背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章程所定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原均為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430萬股),前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700 萬元,並修改章程,將資本額定為1億2,000萬元(下稱5 月21日股東會決議)。詎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未依該股東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竟於105年3月30日決議現金增資4,300萬元,發行新股(430萬股),並於同年4 月20日前完成增資(下稱3月30日董事會決議)。該決議違反5月21日股東會決議,未先辦理盈餘轉增資,即辦理現金增資,自屬無效,所為現金增資認股行為亦屬無效,…,嗣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860 萬股作為股份表決數,作成「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保民為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承認年度財務報表」,「盈餘轉增資2,400 萬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瑕疵,伊等已於該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等情,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最高法院見解摘錄:
按發行新股為股份有限公司籌措資金管道之一,倘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發行完畢,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78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提高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後,再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彈性分次發行新股,立法意旨在使董事會得隨時斟酌市場情況及公司資金需要,以有利之條件籌措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是增資發行新股屬董事會職權,何時發行多少股份,均委諸董事會裁量。而針對增資發行新股之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股東資格,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又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特殊發行新股途徑,係公司分派盈餘時,將股息或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作為發行新股之用,即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之「盈餘轉增資」,因攸關股東權益,規定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是盈餘轉增資屬股東會職權,惟仍需待執行業務之董事會(過半數)決議分派之基準日。「盈餘轉增資」與「增資發行新股」殊異,雖均由董事會執行,惟公司法既未規定董事會執行之先後順序,解釋上胥由董事會以專業判斷擇取有利條件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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