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應經股東會決議;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規定甚明。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
三、查寶0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對董事王00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時,董事長為王0城,其2人之任期均至104年10月30日止,有寶0公司101年11月8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一審102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卷一第2-3、24-25頁)。依上說明,本件主參加訴訟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經股東會決議,並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代表寶0公司。惟寶0公司似未提出經股東會決議對董事王00提起訴訟之會議紀錄,並於起訴時仍列董事長王0城為寶0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於第一審判決後,在103年8月27日提起上訴時,亦列王0城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即與公司法第213條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之規定不符,有當事人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從而,寶0公司雖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在 103年12月19日、105年7月21日由王0城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陳00律師、王00律師、蔡00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卷四第325-326頁),依上說明,亦不生訴訟法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