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16 號民事判決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此觀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是法人之董事或代表他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除得本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外,其雙方代表之行為難謂有效。查良○印刷社為合夥事業組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一審卷一第385頁),上訴人於105年12月、 106年1月間向良○印刷社訂購數位化貼紙,尚積欠系爭貨款 831 萬202 元,良0印刷社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良0印刷社代表人同為王00,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良0印刷社與被上訴人如何作成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合意?倘係王00同時代表良0印刷社與被上訴人為此讓與 行為,有無經良0印刷社之他合夥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原審未詳細究,遽謂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系爭貨款債權,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2816%2c20210728%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