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偽造文書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 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應登記而未登記,或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皆屬對抗要件而變更董事,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非以登記為其要件若公司董事長並非合法就任或業已解任,縱經主管機關於公司登記簿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或解任後未為變更登記,仍難僅憑該不實之登記內容即認當然有代表公司之合法權限

本案天0公司於107 年11月19日核發前述改派書時,蔡00是否合法在任天0公司董事長、有否代表天0公司改派長0公司董事之職權等事,既攸關前述改派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是否因而遭解任而不具長0公司董事長身分,致無相關文書製作權之判斷,且上訴人就此迭有爭執,原判決未察,即逕援引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泛言「主管機關之登記,具有公示之作用,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或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已完成登記之董監事,推定法之董監事」,而以「蔡00既於 107 年11月19日仍為天0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長,是蔡00用印之董事改派書,仍生公示對抗效力,對於長0公司、上 訴人此等非爭訟第三人言,仍屬該時有效文件,而有改派之效力,自當然終止上訴人董事職位」為由,認定本件蔡00代表天0公司核發之改派書已合法生效,上訴人於案發時已遭解任而不具長0公司董事長身分,並無以長0公司代表人 名義製作文書之權限,難認無適用法則失當之違法。又蔡00代表天0公司核發本件改派書已否生效,既以蔡00案發時合法在任天0公司董事長為前提,則原判決未針對天0公司於107年5月2 日選任蔡00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見第一審卷第381頁,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6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 字第922 號民事裁定認定「(抗告意旨略以:… 曾00係 於107年11月18日向相對人之代理人賴00購買天0公司6萬 7,000股股份,繳納證券交易稅後辦理變更登記…)兩造固 不爭執相對人(指全球00公司)原為天0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持有天0公司全部股份共10萬股,惟依前開繳款書所載天0公司6萬7,000股之證券買受人為曾00,其餘3萬3,000 股之證券買受人則為賴00,有抗告人所提之繳款書可佐」 各節(見原審卷第280、281頁),其實情究竟如何?足否影響蔡00以天0公司董事長名義核發改派書時是否合法在任 ,及起訴事實是否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判斷?詳予究明釐清,並對其取捨論斷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遽以「基於前揭公司法第12條之登記對抗效力,上訴 人仍無法對於主管機關之登記內容主張無效,縱蔡00並無天0公司代理權,該改派書對上訴人言,亦非當然不生效力 ,上訴人亦不能代天0公司決定效力」、「雖曾00於 107 年11月18日自全球00公司受讓天0公司部分股票,致全球00公司前所指派證人蔡00擔任天0公司董事、董事長資格發生疑義,惟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期間,天0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董事長仍均為蔡00」、「蔡00對於其餘涉訟第三人即長0公司而言,仍有對抗之效力,亦推定蔡00為適法之天0公司董事長」等詞,為其認定上訴人原長0公司董事長職務已遭合法解任,明知為無製作權人而實施本件犯行之論據,難謂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缺失 。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1642%2c2022090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