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61 號民事判決
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自明。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債權,以非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被告,與該第三人及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之他項請求,提起共同訴訟,該列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第一審程序,固有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倘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第一審受敗訴判決確定後,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原告與第三人被告間關於公同共有債權之第二審程序, 並不當然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為避免原來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因未追加原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而成為當事人不適格狀態,應闡明使原告聲請追加該第一審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俾使訴訟當事人適格。
查上訴人與陳00 79號房屋成立租約,每月租金為9000元,陳00於 103年12月28日 死亡,被上訴人及陳00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自104年 5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乃依79號租約、民法第 43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 2月之租金41萬4000 元,並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按月給付9000元,乃 行使公同共有債權。第一審判決陳00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112 號房屋,該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陳00所提第二審上訴因不合法而經駁回確定,上訴人就79號房屋租金敗訴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則於第二審審理時,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乃原審未闡明使被上訴人追加陳00為原告 ,即有未洽,其進而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陳0041萬4000元本息,並命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按月給付9000元予 被上訴人及陳00,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