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046 號刑事判決

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該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固不待言。至刑法上之 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 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參照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工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4046%2c20210805%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