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787 號刑事判決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共同正犯,其犯罪之意思須於犯罪前或實行犯罪行為當時有所謀議,方足當之,倘於犯罪完成以前並未參與犯罪(包括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俟犯罪構成要件實現後始與犯罪行為人有符合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除該當犯他罪外,尚難謂以其事後之參與,反推其就前犯罪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自有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以邀免責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作用。是運輸毒品者稱毒品來源係某正犯或共犯之供述,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以避免供述證據之憑信上風險;而受託領取毒品否認犯罪者推稱係他人請其出面領取走私毒品之供述,就所指及之「他人」更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累及其他無辜。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5787%2c20211229%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