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228 號民事判決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即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參照)。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之陳述。法院取捨證人之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 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丙○○出具之聲明書固載有:因張○○「無力負擔費用」, 因此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以張○○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503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267 頁〕,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並陳稱:張○○一個老人家不可能背負房貸,上訴人說她購買系爭不動產會照顧父母到終老,所以張○○贊助頭期款,張○○的退休金沒多少錢,他沒有負擔房貸,退休金由自己支配。…似此情形,張○○於年紀老邁,不知自己尚有多少餘年,還能繳納多少年貸款,且有雙目失明之配偶須照顧之情形下,與斯時與其夫妻同住,願侍奉其等終老之上訴人約定,由張○○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系爭費用,上訴人繳納20年貸款, 待張○○死亡後,將同住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冀望一方面換得張○○餘生財力充裕、經濟自由,另方面期盼其本身及喪失視力之配偶,能獲得上訴人夫婦妥善照顧, 安享晚年,依通常經驗判斷,丙○○上開證詞及陳述,是否不合於情理之常?能否僅因鄭○○與丙○○兩人之證詞稍有紛歧,即認全不可採?是否因丙○○所為自認,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即不予審酌丙○○陳述事實之真偽?進而認上訴人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其夫妻繳納之主張,毫不足採,非無疑義。原審未予深究,逕以張○○並非無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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