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23 號民事判決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 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第1至 4 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有分管約定、分管決定、 分管裁定。所謂分管約定共有人全體之共同約定,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例如分管契約分管決定則為該條項所定之共有人多數決定分管裁定則為該條第 2項所定情形。共有人間依契約所為管理共有物之約定、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及法院依同條第2、3項所為之裁定,對於為約定、決定及裁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於分管決定, 無論同意、未表示意見、甚或反對之共有人,僅須其為決定時之共有人即須受該決定之拘束,蓋此為團體法法理之多數決原則所必然。惟此際仍應符合財產權保障之憲法要求,故共有人為分管決定有顯失公平情事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倘共有人為分管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 ,對不同意之共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分管決定占用附圖編號A至D部分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供作工作室使用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固以該等使用方式溢脫農地本質,使全體共有人遭取消稅捐優惠,並有受裁罰之危險,而謂上開分管決定有民法第 820條第2項顯失公平及同條第4項之侵害情事,惟原審未闡明及調查該分管決定內容是否得以變更(如變更使用方 式)?被上訴人是否曾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即遽認該分管決定全部無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未免速斷。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 ,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1623%2c20210722%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