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43 號民事判決

按物之交付,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第946 條規定,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原審僅以系爭房屋於黃○○簽約買受前,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即謂上訴人未受系爭房屋之交付,而認其未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有可議。

次查,依臺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記載,系爭房屋係於51年2 月興建完成 ,納稅義務人為侯○○(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而侯○○於99年6 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亦以系爭房屋為其遺產而申報稅捐(見原審卷第181 頁)。另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原自41年間即均登記為侯○○所有,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侯○○所興建,再由侯00分割繼承取得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似已非完全無稽。而侯○○於72年及74年間,將系爭土地與614等8筆土地,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與侯00、侯00等3 人,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其移轉之時間與原因各有不同,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侯0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其計有侯○○等10名子 女(見原審卷第105 頁)。若此,能否僅以侯00與侯00 等3 人有自侯00受讓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即認該土地原係侯0所有,洵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憑上開土地之移轉經過,遽謂系爭土地與614等8筆土地,原應係侯0所有,並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等土地之情,即認系爭房屋應為侯0之繼承人所興建,未免速斷。

末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明示或默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原審係認侯0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協議未究明係何繼承人、於何時、以何內容,如何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分管契約,遽以系爭房屋為侯0之繼承人 所興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已歷有年所,謂渠等就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1843%2c20210721%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