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一)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而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原判決事實認定:「乙○○、甲○○、丙○○及『阿明』,再度以膠帶將王○○眼睛貼住,復 以繩索將其手腳綁住,欲將之帶往其他地點,繼續脅迫,於王○○起身抗拒時,由甲 ○○持西瓜刀,由王○○身後,重砍其左肩近頸部一刀」,如若無誤,似意指乙○○ 、甲○○、丙○○、「阿明」等人,原擬共同將王○○綁往他處續行脅迫,要求賠償 ,甲○○係在王某起身抗拒時,持西瓜刀朝王○○肩部近頸部位置砍殺一刀。則乙○ ○、丙○○既意在將王○○綁赴其他地點,續行索賠,若王某死亡,渠等豈不徒勞無功?據此是否足資證明渠等再度綑綁王○○之初,並無殺害王某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若是,乙○○、丙○○在甲○○砍殺王○○之瞬間,如何與之萌生共同殺害王某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又如何與之達成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關係乙○○、丙○○被訴之 殺人未遂罪名,能否成立,自應深入查明,剖析釐清,原判決就此皆未審認,自屬於法有違。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93%2c%e5%8f%b0%e4%b8%8a%2c690%2c20040219&lawpa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