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22 號民事判決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 423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日光燈內部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且當時上訴人已下班,並已將門窗上鎖,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則該日光燈內部配線短路究係如何發生?是否係不可歸責於林00之事由所致?均與判斷林00就系爭房屋是否已盡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攸關,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 人不利之論斷,即難昭折服。又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乙 方(指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並避免商業糾紛危及房屋及鄰居之安全,因乙方之過失或……毀損房屋 時,乙方應負責修繕並賠償損害」等語,似認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一般保管使用,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果爾,能否謂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致系爭房屋之毀損, 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究竟系爭租約第 5條關於上訴人因過失毀損房屋而應負責修繕及賠償損害之約定,是否包含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燒損之情形?更滋疑義。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燒損應負修繕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