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81 號民事判決

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 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 。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次按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文資法第36條本文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張00已表明不願與莊00等2 人 維持共有關係,系爭建物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列冊追蹤,現進行文化資產價值審議中,乃原審所認定。系爭建物是否將劃設為古蹟,日後能否拆除均屬未定,則能否以建築利用之目的,即強令張00與莊00等2 人維持共有?尤滋疑義。

再按法院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如有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自明。又依民法第82 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是縱令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土地,卻無力負擔對其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亦僅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土地有抵押權而已,並非無法依此方式分割。乃原審未有任何證據,即謂被上訴人或莊00等2 人無力負擔補償費用,並據以認定不得併採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3281%2c2022021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