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465 號民事判決
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呂○○於事實審抗辯:呂陳○○於被繼承人呂○○死亡後,享有1,151萬8,696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應列為遺產債務予以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 宗第175、447頁),已舉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為佐(同上卷 第185、253頁)。而依所存卷證,似亦未見呂陳○○有拋棄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兩造就此部分有合意不予分割之情形 。果爾,能否不將呂陳○○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列為消極遺產,而與呂○○之其他遺產一體分割?亦滋疑義。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再者,呂○○於事實審抗辯: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6月7 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呂○○經核定遺產總額為 8,312萬4,939元,經伊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後,課稅遺產淨額僅4,033萬3,358元,所支出爭訟費用屬遺產管理費用等語(同上卷第445頁,一審板司調字卷第7頁)。被上訴人亦稱: 呂○○向北區國稅局為行政爭訟,以爭取遺產稅扣除額,如有支出費用,確實屬於遺產範圍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330頁 )。則呂○○聲請向北區國稅局及行政法院函查所為行政爭訟始末,並抗辯伊至少支出行政訴訟之裁判費用4,000 元,且得依民法第530條、第547條規定,及參酌行政院核定之律師承辦案件收 入核定標準,請求給付報酬,並由呂○○之遺產支付等語(同上 卷第349、353、443、445頁),攸關呂○○遺產管理費用之認定 ,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項 下說明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 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 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原審未究明呂○○之農保喪葬津點係何人領取,及其金額為若干,即逕自計算呂○○死亡後,有支出納骨塔使用規費3萬7,000元及治喪費用15萬 5,000元,以呂○○在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之存款20萬3,000元及古亭公司發放100年度股利7 萬元抵付(見原判決第4頁),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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