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法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人之地位 者而言至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事實審法院應對於卷存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依其職權本於確信為合理之判斷,惟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任意為之,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事實審法院對其判斷 ,應將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說明,否則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徐00於偵訊證稱:打完我們之後,被告叫我們3 人把身上東西全部拿出來,我拿350 元及鑰匙等物…是被告指示,叫我們把身上財物拿出來,旁邊有人在吆喝,事後沒有人拿手機或財物還我們,(只有)報警後有還鑰匙;於第一審證述:對方打完我們之後,被告叫吳00叫我、謝00及廖00身上財物拿出來…被告是說「身上東西都拔拔下來(台語)」等語; 證人謝00於偵訊供證:後來被告及載我們去山上的駕駛( 指吳00)叫我們把衣服都脫光,身上東西都拿出來;於第 一審證稱:先把我們打完了之後,被告叫我們把身上所有東西拿下來…是被告說「等一下叫他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衣服脫下來」,吳00就說「聽到沒有快一點」…我的財物損失 是1 支手錶及現金900 元等語;證人廖00偵訊供證:我們 在山上大約被打了1、2個小時…被告指示P5年輕人(即「阿賢」)跟小林(指吳00)叫我們把身上財物拿出來;於第 一審供稱:被告叫吳00勒令我們把身上財物都掏出來,我當時身上300 元等語;以上證人所證,核與在場證人劉00 、潘00、吳00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相符,劉00及吳00復稱:被告叫手下陳00把東西收走,收到吳00所駕駛車輛後車廂,並駕車離去等情。以上,本件被告喝令已遭毆打而不能抗拒之徐00、謝00、廖00交出身上財物, 其等亦交出財物,原判決理由欄三、㈠內亦為相同之認定。 又上揭徐00、劉00及吳00等之證言,就徐003 人交出之財物,被告指示手下陳00收於其等所駕駛之汽車後車廂,並且載離,至徐003 人報警後始被動歸還鑰匙 ,惟此外其餘財物均未返還之,倘若無訛,被告喝令徐00 3 人交付財物,對其等所交付之財物,既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客觀上是否已有「不法領得,並排斥所有人對物之支配權」之事實?倘其客觀上果有不法領得,則主觀上對該等財物「不法領得並排斥他人對物之支配」是否具有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

又財產犯罪所為,倘行為人已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然同時出於其他之動機,例如羞 辱被害人、憤怒報復,亦屬事理之常,旴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非必然存在排斥之關係。原判決理由欄三、㈡雖記 載,被告及共同被告等要求徐003 人取出財物所為,意在 拖延等逃逸時間,因認被告是否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可疑等旨,據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7 頁)。然被告喝令徐003 人交出財物與強令脫下衣服,於時序上是否有先後之別?縱係接續所為,果其有拖延彼等逃逸時間之動機外,是否必然排除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饒有究明之必要。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未提出此揭(交出財物係為拖延逃逸時間)抗辯,或辯稱不知強盜財物的事、或辯稱是他人所為(見偵12323 號卷一第18 至20頁、卷二第113、122頁),及於第一審仍辯稱:不知道徐00他們會交出現金、鑰匙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65 頁 ),其後始提出拖延逃逸之抗辯,能否遽採?被告之主觀意圖究竟如何,既攸關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原判決未予究明 ,遽認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加重強盜犯嫌,逕行判決,即嫌率斷,難謂適法。又徐00 3 人於遭毆打後經被告喝令而交付財物,既經原判決所是認, 則其等對於交付財物之內容縱供述前後未盡一致,亦屬犯罪所得多寡之範疇,原判決理由欄三、㈢載敘「自難僅憑告訴人關於財損情形指訴不一之供述,逕認被告除以前開手段阻止告訴人離去,繼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外,尚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之理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485%2c20220512%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