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妨害性自主

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並經合法調查為限而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是否與其發現、扣押或檢體採集時具同一性,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與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先後層次有別,應分別以觀。倘當事人對於證據之同一性有爭議時,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刑事鑑識規範第67點第3款:「刑案證物自發現、採取、保管、送驗至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每一階段交接流程(如交件人、收件人、交接日期時間、保管處所、負責保管之人等)應記錄明確,完備證物交接管制程序。」即明定所謂「證物監管鏈(Chain of custody)」,旨在避免證物於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有遺失、替換、污染、變造或竄改,以完備證物溯源與鑑定正確之需求,確保提交法院之證據同一性,及提升鑑定意見之證據力和可信度。是倘被告否定扣押證物或採集檢體之同一性,檢察官提出證物監管鏈文書,證明該證據在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前後手連續不間斷,證物監管鏈並無斷裂之情形,即可釋明該證據原始狀態之同一性為已足,非必須經手監管、持有、移送或鑑定之人到庭證述證物之同一性為必要。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A女係於案發後翌日即民國106年6月26日凌晨2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就醫,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驗傷採證,經該院人員採集其尿液、血液檢體(下稱本件檢體),並當場黏貼檢體封籤,放置冰箱冷藏保存,由員警將本件檢體於同年6月30日先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後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7年5月9日至臺北榮總將本件檢體領出,並於同日再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毒藥物鑑定檢驗中心(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於2次鑑定過程中,均係以檢體代號取代受檢人姓名,以排除人為掉包或構陷之可能,並有檢體編號供保管及送驗人員清楚識別及核對檢體,以防錯置,且在移交檢體時,係經交接雙方人員點交確認無誤後,始於表單上簽章,避免遺失風險,未見有何違反證物監管鏈程序規定或證物監管鏈斷裂之情形,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附證物監管情形、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認本件檢體於採集、保管及送鑑之過程,均具同一性,自無再傳訊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證述本件檢體同一性之必要。上訴意旨泛稱本件檢體未有妥善保存,並執與本案無關之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主張臺大醫學院鑑定之檢體與本件檢體並非同一,須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說明等語,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343%2c20230517%2c1&lawpara=&ispdf=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