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593 號刑事判決 家暴妨害性自主
刑事訴訟法由職權進行主義改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證據調查之主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係以當事人聲請調查為主,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而同條第2項但書「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惟鑑於發現實體真實為刑事訴訟法主要目的之一,且法院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有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是於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有促使檢察官立證之義務,亦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參照)。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陳述不為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調查,即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如未盡曉諭之義務,致事實未臻明白仍待澄清,即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非適法,且影響於判決本旨之判斷。….
乃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前述甲女之同學到庭作證釐清相關疑點,以致事實仍屬不明,即逕以甲女有說謊之動機,且無補強證據,而諭知被告無罪,難謂已善盡法院之客觀性注意義務,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有違誤,且影響於被告本案犯嫌成立與否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