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40 號刑事判決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法律明文規定審判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係屬二事。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證人 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上訴人或辯護人當庭進行反詰問,無法檢驗其證言之可信性,縱經具結亦無法擔保所述必為真實,況B 男就此部分供述,於第一審已更易其詞,改口否認其曾給付上訴人1千元,並稱:其記得1千元款項是給付予A 女,至於偵訊中提及之1 千元款項,究係上訴人介紹性交易之費用或是其自己給付上訴人,其已不復記憶等語。乃原判決竟捨B男於審理中所述不採,僅採信B男於偵查中之證詞,擬制推測上訴人有收受B男交付之1千元且具營利意圖等事實,自有違誤云云。

然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已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對到庭之證人B 男進行詰問,其對質詰問之訴訟權利已獲保障。又原判決理由亦先敘明B 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繼而說明證人B 男業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述:上訴人媒介伊與A 女為性交易,並告知時間地點,伊依約於104年5月20日晚間7時許到場與A女做性交易,上訴人於消費前即同日下午2時許在公司向伊收取1千元等語,B 男於第一審審理中一度更易其詞,惟經提示偵訊筆錄後,即證稱:先前於地檢署作證時印象較深刻,當時稱上訴人介紹伊與人為性交易前有跟伊收1 千元係屬正確,製作偵查筆錄時並未受任何應如何製作筆錄方得減輕自己處罰之暗示等語,核與其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再參諸上訴人自承與B男為同事,雙方並無糾紛等情,足認證人B男並無干冒偽證處罰風險,於偵查中任意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其於第一審作證時對本案已不復記憶一節,乃因B 男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之時間(105年1月20日)距本案發生日期(104年5月20日)較近,較諸其在第一審法院作證時(110 年12月28日)離案發時間超過6 年以上,因而無法詳盡回憶事發經過與情節,尚與常情無違,因認證人B 男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法律創新法律協會彙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