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904 號刑事判決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 人有此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 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或稱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陷於窘境。因之,證人之陳述倘無使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此所稱得拒絕證言之陳述,係指因證言之內容本身,而有使證人自己因此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而言,包括攸關證人自己構成刑事責任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及可得推認其犯罪事實基礎之密接關聯事實,惟不包含使其受刑事責任以外之其他不利益之情形。且所稱使證人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乃指具有客觀上合理推論之可能性而言,倘單純證人主觀上之危懼、不安,則不與焉。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辯略如上訴意旨(二)之主張,業於理由欄壹、二、(二)載敘:⑴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 「處罰」,專指刑事犯罪之處罰,辯護意旨執前主張拒絕證言權規定之適用範圍,不限於刑事罰,尚包括可能受其他行政裁罰之情形在內云云,與相關規定之立法本旨及文義解釋不符,過度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作證義務之範圍,並非可採;⑵上訴人縱有在上開養生會館內與證人林○○從事猥褻行為性交易,亦僅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行政不法行為,足認上訴人在同案被告林○○妨害風化案件中 ,不因以證人身分作證據實陳述,客觀上有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其於同案被告林○○妨害風化案偵查中作證時,本不得拒絕證言,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適用。是檢察官逕命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尚無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旨(見原 判決第5至8頁)。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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