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938 號刑事判決

(一)刑法第15條第 2 項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必須以行 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的精神觀察,負有直接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該不作為與法益侵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認其行為與作為犯同等價值,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二)以消極之不作為方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不作為犯,有純正不作為犯(如刑法第149條之聚眾不解散罪、第294條第1 項之消極遺棄罪等)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的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的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該條項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 ,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 特設例外規定(本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其內容為何,定其應負之刑責。又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