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56 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此處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換言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惟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而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 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 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於101 年12月10日新北地院作成前述本票裁定確定後,竟於102 年9 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莊○○, 其客觀上已符合「處分財產」要件,殆無疑義。縱令告訴人尚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該本票既經裁定確定在案 ,而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其後所處分本案土地之舉,自已構成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要件。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KSHM%2c105%2c%e4%b8%8a%e6%98%93%2c433%2c20161215%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