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80 號刑事判決
又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 ,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 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 」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本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 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 ,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力;所謂「 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 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 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 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 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 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 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 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 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 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 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 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 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 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 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