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70 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 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又本票係有價證券,除表彰其本身所載金額之財產上價值外,其本身亦有「物」之性質,得為強盜、搶奪 、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客體。
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 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