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69 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 ,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 即具有誹謗故意。原審基此而於理由壹、二、㈣及㈤中說明 ,如何依據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言,認定上訴人2 人與涂00係以贈送盆花方式請花店在賀卡上撰寫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負面文字,且觀諸該上開言論內容,直指告訴人拋棄家庭、家暴離婚、與親人間之債務、強領保險金及逼退同事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並以上訴人2 人於本次行為時之年齡均已逾3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等散布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為之,均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1969%2c20220511%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