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縱使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停車之規定,除明示不得停車之處所 外,停車或臨時停車應以無「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原則。至所謂「顯有妨礙」,應綜合停車當時之客觀情狀, 例如各該道路現場具體情形,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時間等,觀察是否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非僅考量該處是否禁止停車、行為人停車後剩餘路寬是否過窄等情。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