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677 號刑事判決 誣告等罪
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之判斷。關於違法性之判斷,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固已明文規定阻卻違法事由,惟不足以規範變化無窮之社會現實,因此現代刑法思潮乃依據實質違法性觀點,以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性,實質判斷有無違法性,不致因受限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有所疏漏。藉由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運用,縱使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既未與整體法規範價值相衝突,亦得以排除其違法性。
而被害人放棄法益保護之意思表示,區分為「阻卻構成要件之同意」與「阻卻違法之承諾」,前者乃指犯罪構成要件明示或性質上以違反被害人意思為必要(例如刑法第298條之略誘婦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倘被害人同意或不反對行為人對其法益之侵害,則其同意即阻卻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而自始不成立犯罪;後者則指被害人對行為客體具有處分權,基於尊重法益持有人的自我決定權之行使,倘被害人承諾行為人侵害行為客體,其侵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排除其違法性。是前者之被害人同意,經由對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因而排除構成要件該當性;後者之被害人承諾,則為學說及實務皆採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藉以判斷行為之違法性。
承諾者須具有一定之心智成熟度,且其承諾須無瑕疵,始足當之。惟不論如何,被害人之承諾,仍以其所放棄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者為限,除生命法益及重傷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不得放棄外,其所允許放棄之法益並不包括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超個人法益,乃屬當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其附表所示外籍移工或其等友人約定給付報酬,由上訴人假藉誣告之刑事案件,協助該等外籍移工離開收容所後,遂具狀向檢察署申告,誣指該等外籍移工竊盜等情,因而論上訴人以誣告等罪。則上訴人既主動具狀申告,藉此向被誣告者收取報酬,此與意在脫免罪責,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而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顯然有別。又縱認上訴人係得被誣告者之承諾而為誣告,然誣告罪乃侵害國家審判作用之犯罪,雖同時侵害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其本質上仍側重國家法益之維護,該國家法益自無許被誣告者放棄,尚不能認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業經被害人承諾而得以阻卻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其誣告行為係作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經被害人之承諾,而不成立誣告罪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