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63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於行為人以虛偽資料施詐術取信於相對人而給付財物之情形,即便經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相對人,即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可能,不因相對 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此與若公務員須實質審查他人之聲明或申請,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而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情形,迥然有別,不可不辨。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製作不實病歷、失能診斷書,經各被保險人向勞保局行使,以申請失能給付,致勞保局或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大部分被保險人已達上訴人開立之證明書所載失能情狀,據以核付勞保失能給付金額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或認少部分被保險人之失能情狀有疑義,對於通知複檢而未 進行複檢者拒絕給付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嗣因勞保局依例將相關申請文件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始發現異常,乃調閱相關病歷、檢查報告等再交由專業醫師重新審查、比對後,始發現上情。是以,勞保局雖有審查把關之機制,惟僅係就失能診斷書所載之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不明或有疑義,於必要時 始進行複檢;而失能診斷書依規定係由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為優等、合格等一定層級之醫院,或由相關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對勞保局而言,自認應屬真實且具相當可信度。故勞保局雖經初步審查而仍誤信上訴人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為真實而支付各該金額予被保險人,或因通知被保險人複檢而對未 進行複檢者拒絕給付,仍無礙於上訴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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