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597 號刑事判決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本院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 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沈00等 4 人所為,非僅止於事前共謀,並已在場為把風或接應之行 為,論以結夥強盜罪,洵無違誤。至於沈00等4 人在何處 及如何把風或接應、與上訴人強盜之處所間有無門禁阻隔等節,俱與構成要件之認定無關,原判決縱未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究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間。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