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798 號刑事判決
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因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⑴所示之時間,騎機車搭載游○○前往提款,游○○提款完畢以後 ,又要求伊再搭載前往至附近之臺灣銀行提款機提款,伊心中起疑,乃詢問游○○是否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等語之自白; 且上訴人事後隨即刪除伊與游○○於提領當日(108年1月12 日及同年月14日)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證人游○○陳稱:上訴人於其在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⑵所 示)領完錢以後,曾詢問其是否領取詐欺集團騙來之贓款等語;並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以論斷上訴人上揭自白屬實。 因而認定上訴人於游○○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⑴所示之贓款完成以後,又要求再往他處領款,當時即已預見游○○正在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猶基於縱使游○○領取及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再搭載游○○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之⑵及編號2之⑴至⑶所 示之贓款得手以後,繼搭載游○○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處交付領得之贓款予其上手林○○指定之人等幫助洗錢犯行明確。核係以游○○上揭證詞,資為判斷上訴人自白屬實 之佐證,並無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一致之矛盾情形可指。 復說明:游○○乃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贓款,於提領得手並使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取得贓款實際占有之 前,仍在犯罪實行中。上訴人雖未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搭載游○○前往提款並交款予林○○指定之人,係便利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中)幫助行為 (見原判決第6、7頁)等旨。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游○○向伊表示係領取其母親匯送之款項,伊不疑有他, 始搭載其前往取款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情形。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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